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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林区司法实践探讨几类常见证据的审查规则与排除标准
作者:长春林区中院 赵书楠  发布时间:2018-08-22 09:20:06 打印 字号: | |

证据是诉讼的灵魂,也是司法公正的基石。刑事诉讼的过程主要是围绕着证据进行的,即在收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案件。而证据规则是规范证据的收集、证据的审查以及证据的评价等诉讼证明活动的准则。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改革部署,进一步要求我们更系统地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运用以及非法证据的排除等制度,更彻底地从源头和基础工作上把好事实关、证据关。根据中院政治部的要求,我在2017年下派过程中,通过参与江源林区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对证据审查与认定也有了新的认识。本文拟结合林区的审判实际和具体案例,探讨一下几类常见证据的审查规则与排除标准。

一、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8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指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

案例:赵某某盗伐林木案

证据审查要素:扣押的物证与鉴定形态不一致

简要案情:2015年末至2016年2月,赵某某为打烧柴,多次未经批准进入临江林业局贾家营林场施业区82林班4小班国有林内,盗伐榆树14株、白桦树2株、杨树2株、共计18株,核立木蓄积13.3514m³,并将盗伐的木材运到家中劈成烧柴放在仓房内。

主要定案证据:(1)鉴定意见:赵某某指认盗伐的水曲柳、榆树、白桦树、杨树、胡桃楸共计27株,核立木蓄积18.5485m³;(2)扣押清单:在赵某某家中柴火棚扣押榆树、白桦树、杨树烧柴(散乱堆放)31.9688m³;(3)指认现场(伐根)笔录。

证据方面的问题:2016年6月7日作出的吉森评报字20160601号临江市兴达森林资源评估报告书本可以作为本案对赃物的鉴定而予以采信,以证明赵某某的犯罪数额,然而该报告评估检材与扣押清单的树种不一致,扣押清单显示只有榆树、白桦树、杨树烧柴,而送检检材多了水曲柳、胡桃楸烧柴;扣押照片显示烧柴呈锥状散乱堆放,烧柴颜色泛白、陈旧,而检材照片中的烧柴摞成规则方形,烧柴颜色发黄、新鲜;扣押照片显示烧柴在赵某某的柴棚里,检材照片的烧柴在一宽阔的院内(后鉴定人员称系某林场后院)。综上,扣押的物证与鉴定检材不一致,侦查人员也未作出合理说明附卷,无法确定物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另外,报告没有评估机构印章和评估人签名、评估人韩某的中级价格评估师资质有效期到期、评估报告的落款日期晚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签收日期。

处理结果:吉森评报字20160601号临江市兴达森林资源评估报告书对予以排除。

二、物证、书证的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证据的三性,在物证、书证的审查过程中,要着重审查物证、书证是否符合这三性。

案例:杨某某故意伤害案

证据审查要素:无法证明作案工具与本案的关联性

简要案情:1999年9月2日21时许,在吉林省红石林业局临江家属区医院集资楼第一楼立洋家电修理部门前,杨某某因蔡某拍打王某某的肩部不满,与蔡某发生厮打,被害人吴某参与打斗。打斗中杨某某持刀刺伤吴某致吴倒地,杨某某将吴某送到红石林业局医院后逃离。吴某经医生检验后确认已经死亡。2014年11月25日杨某某到红石森林公安分局投案。

主要定案证据:(1)鉴定意见:吴某颈部锐器创为致命创,伴颈内大血管损伤失血而死;(2)证人安某某证言:看见杨某某跳起来砸了吴某一下,吴某就慢慢倒地了;(3)证人蔡某、姜某等人均证明在打斗中被杨某某的持刀刺伤;(4)杨某某的部分供述。

证据方面的问题:现场勘查提取了物证——折叠刀一把(可疑凶器),勘查笔录上无见证人签名,亦未对刀上的血迹、指纹做鉴定。审理本案时,侦查机关又分别委托吉林省公安厅、国家公安部对刀具的血迹、指纹鉴定,意见为未检出有效STR分型。

处理结果:原审法院认定该刀具作为本案案发后在现场提取的物证,提取时没有见证人见证,取证程序存在瑕疵,提取后又未及时对该刀上的指纹和血迹做同一鉴定,以至于时隔15年后经两次鉴定仍然无法得出确切结论,认定此刀作为作案凶器的证据不足。

三、全面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査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对物证、书证审查时,应注意审查是否已全面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各种物证、书证。

案例:王某某贪污案

证据审查要素:缺少关键书证

简要案情:王某某在1999年至2004年任露水河林业局工资处处长兼再就业主任期间,由再就业中心会计柳某交给王某某下岗职工生活费32万元(有收条),王某某将其中22万交给露水河林业局工资处副处长张某某,其余10万自留。王某某除分别于2000年至2003年间交给露水河林业局7万元、以露水河林业局名义交抚松县残联基金3万元以及其他用于公务支出3.6万元,总计13.6万元外,其余18.4万元陆续被其侵吞,案发后赃款已被其挥霍。

主要定案证据:(1)王某某有罪供述;(2)证人张某某证明王某某给过其22万元保管,后来款项陆续被王某某提取;(3)王某某自书收条三张,证实会计柳某给过其32万元。

证据方面的问题:缺少重要书证,王某某供述,其将22万元放在副处长张某某处保管,用多少钱写个条给她冲帐或让张某某做好记录。每次走访结束后,由其或张某某将走访费用使用情况汇总后,由周局长或郑副局长签字后,存放于张某某处,张某某亦证实。通过王某某的供述和张某某的证言可以确认,本案中有两份重要书证,即王某某交给张某某的白条说明、票据和王某某从张某某处取钱的记录。这两份书证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起着关键作用,以证明下面两个问题:一是王某某交给张某某的白条说明和票据有多少?体现的金额是多少?白条说明和票据是否有相关领导签字?其中用于“公务支出”的有多少?二是王某某实际从张某某处取走钱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张某某支取的钱款是否全部交给了王某某?因缺少上述书证,无法认定王某某的贪污数额。

处理结果:二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四、鉴定机构是否合格。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有资格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侦査机关根据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其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司法鉴定业务;第二类是审核批准设立的非官方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明确的业务范围;(2)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3)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4)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鉴定人。在符合上述法定条件的基础上,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后,方能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除上述两类鉴定机构外,其他任何法人和组织都无资格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因此不具备法定资格和条件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超出登记鉴定范围作出的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院应当绝对排除之,不予采纳。

    我们林区存在大量国家重点保护动植物类犯罪,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制品的种属、特性、保护级别、是否为原生地天然生长、林地种类、是否为活体、毁坏行为能否致其枯死、立木蓄积、原木材积以及其他相关专门问题的确认;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的种属、特性、保护级别、价值以及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种属、特性、价值等专门问题的确认,应当委托具有专门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在吉林森证鉴定中心成立以前,我们吉林省范围内没有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因此林区公检法达成共识,可由丙级以上单位的林业局设计队、规划处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鉴定意见的有关规定。吉林森证鉴定中心成立后,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及解释的规定取证、举证、认证,不宜再以检验报告的形式对上述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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