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四要件仍对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起着重要作用,但由于四要件无逻辑上的位阶关系,不能充分保障从客观到主观认定犯罪。只有坚持三阶层理论,才能正确处理具体案件。
关键词 犯罪论体系;四要件;三阶层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将犯罪的基本特征概括为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组成,所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即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主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并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过失以及目的。同时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成立犯罪必须四要件均需具备并达到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笔者认为,既然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成立犯罪还需要具备上述四要件,那么,接下来就应该阐明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都由哪些构成要件组成,并进一步指出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分别对应四要件中的哪一个要件。换言之,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如何与犯罪构成四要件相对应,传统刑法理论并无阐述,而是认为四要件都齐备时,便成立犯罪,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如果缺少其中某一个要件,便不构成犯罪,亦不具有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由此看来,四要件之间不能单独起作用,其与犯罪的基本特征又相互依存,犯罪的基本特征之间亦无本质区别。
三阶层体系是指犯罪由三个具有位阶(递进)关系的要件所构成。所谓犯罪是指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违法且有责的行为,即犯罪的成立要件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且按此顺序分层递进式的判断。所谓构成要件是指在刑法法规中除去法律效果(法定刑)之外的部分,或者说是立法者在法律上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类型,包括主体、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犯罪目的;违法性是指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分则将侵犯法益的行为予以类型化,只要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规定,原则上就是违法行为,又分为形式的违法论与实质的违法论,形式的违法论认为,只限于法律所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实质的违法论认为,应通过研究实体法所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发现违法阻却事由的一般原理;有责性是指就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可以对行为人进行谴责,包括故意、过失。三者是层层递进的关系,即先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再有违法性,最后为有责性,就前一要件与后一要件的关系而言,存在着“无后亦有前”,而就后一要件与前一要件的关系而言,存在着“无前亦无后”,即构成要件该当性独立于违法性,违法性独立于有责性,但反过来,有责性则依附于违法性,违法性依附于构成要件该当性。
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由于构成要件是最高立法机构预先在刑法法规中以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类型,体现了民主主义及自由主义这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即刑法明文规定何事实符合构成要件这一事实判断。在此基础上,再对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判断是否侵犯了法益,此为价值判断。以上对构成要件和违法性的判断构成了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完整的判断。在二者的基础上,最后判断是否可以对行为人进行谴责。
在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中,由于各个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并无明确的位阶关系,这就使得在认定犯罪的时候,往往存在价值判断先于事实判断而强行入罪的情形。
例如,在处理行为人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现实生活中,电动车因体积小、价钱便宜、通行容易等特点,而被人民群众广泛使用,超标电动车在速度、质量、尺寸上都远超正常电动车的标准,甚至某些技术指标与燃油摩托车无异,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会给其他交通参与者带来较大的安全隐患,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的概念应与行政法规保持一致,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行为人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此观点仅笼统论述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并未详细说明究竟不符合四要件中的哪个要件。在一般人看来,既然行为人明知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此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最后又不构成犯罪,难免产生疑惑。
在此改用三阶层理论进行分析,首先进行构成要件的分析,机动车属于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如何确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界限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确定的机动车及非机动车的范围,超标电动车并不在机动车的范围内,即使其有可能成为行政法上的处罚对象,正如西田典之教授所说“某行为即便在其他法律领域属于违法,但并不能因此而直接认定其在刑法上也是违法行为”,因此也就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即不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进而也就无需探讨违法性及有责性。这一过程为客观到主观的归责形式。
由此可见,在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中,客观与主观之间由于未形成严格的位阶关系,通常情况下,是客观在前,主观在后这样的顺序,但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尤其是在定罪思维的主导下,容易出现主观先于客观的情况,但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客观先于主观,这是其内在逻辑的必然要求,判断顺序不可更改。
参考文献:
[1] [日] 西田典之:《日本行法总论》(第二版),王昭武 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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